药师执业登记及继续教育办法

行政院卫生署令2009年12月31日(补登)卫署药字第0980302525号订定"药师执业登记及继续教育办法"。
附"药师执业登记及继续教育办法"
署长杨志良药师执业登记及继续教育办法第一条本办法依药师法(以下称本法)第七条第三项及第四项规定订定之。
第二条药师申请执业登记、应检具文件如下:
一、申请书。
二、药师证书正本及其影本一份(正本验毕后发还)。
三、身分证明文件影本一份。
四、最近三个月内之一吋正面脱帽半身照片二张。
五、执业机构出具之证明文件。
六、执业所在地药师公会会员证明文件。
七、继续教育证明文件。

第三
一、申请书。
二、原领执业执照。
三、最近三个月内之一吋正面脱帽半身照片二张。
四、最近六年内接受继续教育达一百五十点之证明文件。
第四

执照之效期自前二项起算日起六年、地方主管机关应载明于执照上。
第五

第六
一、申请书。
二、最近三个月内之一吋正面脱帽半身照片二张。
三、切结书或已损坏之原执照。
前项补发、换发之执照、其效期与原发执照同。
第七条药师于执照效期内、因办理异动登记致换领执照时、其效期与原执照同。
第八
一、卫生及消费者保护相关法规。
二、药品优良调剂作业准则、优良药事执业及药品、药历管理。
三、药事伦理、性别议题与人文社会学及感染控制有关课程。
四、特定人口群之调剂与用药咨询。
五、用药安全防护、监测、管理及药害救济。
六、药品调剂与用药咨询。
七、病人用药教育。
八、药物资讯与资讯科技应用。
九、中药、化妆品、健康食品、特殊营养食品有关课程。
十、药物研发、制造及药物经济有关课程。
十一、其他与医疗药事保健有关课程。
第九


第十条继续教育以积点计、其规定如下:
一、面授、实习课程、每小时以一点计、授课人员、每小时以五点计。



五、参加网路继续教育者、每次(小时)以一点计。
六、参加药事、药学相关杂志通讯课程者、每次(小时)以二点计。

八、在国内外大学或研究所进修专业相关课程者、每学分以五点计。
九、卫生教育推广讲授者、每次以一点计。
十、在国外执业或开业者、每年以三十点计。


第十一
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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