药师 执业 登记 及 继续 教育 办法

行政院 卫生 署 令 2009 年 12 月 31 日 (补 登) 卫 署 药 字 第 0980302525 号 订 定 "药师 执业 登记 及 继续 教育 办法".
附 "药师 执业 登记 及 继续 教育 办法"
署 长 杨志良 药师 执业 登记 及 继续 教育 办法 第 一 条 本 办法 依 药师 法 (以下 称 本法) 第七 条 第三 项 及 第四项 规定 订 定 之.
第 二 条 药师 申请 执业 登记, 应 检 具 文件 如下 :
一, 申请书.
二, 药师 证书 正本 及其 影本 一份 (正本 验 毕 后 发还).
三, 身分 证明 文件 影本 一份.
四, 最近 三个月 内 之 一吋 正面 脱帽 半身 照片 二 张.
五, 执业 机构 出具 之 证明 文件.
六, 执业 所在地 药师 公会 会员 证明 文件.
七, 继续 教育 证明 文件.

第 三
一, 申请书.
二, 原 领 执业 执照.
三, 最近 三个月 内 之 一吋 正面 脱帽 半身 照片 二 张.
四, 最近 六年 内 接受 继续 教育 达 一百 五十 点 之 证明 文件.
第 四

执照 之 效期 自 前 二 项 起算 日 起 六年, 地方 主管 机关 应 载明 于 执照 上.
第 五

第 六
一, 申请书.
二, 最近 三个月 内 之 一吋 正面 脱帽 半身 照片 二 张.
三, 切 结 书 或 已 损坏 之 原 执照.
前 项 补发, 换发 之 执照, 其 效期 与 原 发 执照 同.
第 七 条 药师 于 执照 效期 内, 因 办理 异动 登记 致 换领 执照 时, 其 效期 与 原 执照 同.
第 八
一, 卫生 及 消费者 保护 相关 法规.
二, 药品 优良 调剂 作业 准则, 优良 药 事 执业 及 药品, 药 历 管理.
三, 药 事 伦理, 性别 议题 与 人文 社会学 及 感染 控制 有关 课程.
四, 特定 人口 群 之 调剂 与 用药 咨询.
五, 用药 安全 防护, 监测, 管理 及 药害 救济.
六, 药品 调剂 与 用药 咨询.
七, 病人 用药 教育.
八, 药物 资讯 与 资讯 科技 应用.
九, 中药, 化妆品, 健康 食品, 特殊 营养 食品 有关 课程.
十, 药物 研发, 制造 及 药物 经济 有关 课程.
十一, 其他 与 医疗 药 事 保健 有关 课程.
第 九


第 十 条 继续 教育 以 积 点 计, 其 规定 如下 :
一, 面授, 实习 课程, 每小时 以 一点 计, 授课 人员, 每小时 以 五 点 计.



五, 参加 网路 继续 教育 者, 每次 (小时) 以 一点 计.
六, 参加 药 事, 药学 相关 杂志 通讯 课程 者, 每次 (小时) 以 二 点 计.

八, 在 国内外 大学 或 研究所 进修 专业 相关 课程 者, 每 学分 以 五 点 计.
九, 卫生 教育 推广 讲授 者, 每次 以 一点 计.
十, 在 国外 执业 或 开业者, 每年 以 三十 点 计.


第 十一
第 十二 条 本 办法 自 发布 日 施行.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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