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(以下簡稱本法)第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。
第 二 條 檢舉人檢舉違反本法規定案件時,得以書面、言詞、電子郵件或其 他方式敘明下列事項,向主管機關提出:
一、檢舉人姓名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、聯絡方式及地址。
二、被檢舉人姓名與地址,或公司、商號名稱、負責人姓名及營業 地址。
三、涉嫌違反本法規定之具體事項、違規地點、相關資料或可供調 查之線索。
前項第二款、第三款事項,檢舉人無法查明者,得免敘明。 以言詞檢舉者,應由受理檢舉機關作成紀錄,並與檢舉人確認其檢 舉內容。 受理檢舉機關對檢舉事項無管轄權者,應於確認管轄機關後七日內 移送該機關,並通知檢舉人。
第 三 條 主管機關對前條之檢舉,應迅速確實處理,並自接獲檢舉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,將處理情形通知檢舉人。
第 四 條 因檢舉而查獲違反本法規定情事者,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得發給檢舉人至少罰鍰實收金額百分之五之獎金。 檢舉人現為或曾為被檢舉人之受雇人,且檢舉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,得發給檢舉人至少罰鍰實收金額百分之十之獎金:
一、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,化粧品含有汞、鉛或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成分。
二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之公告。
三、違反本法第六條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。
四、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,化粧品製造場所未符合化粧品製 造工廠設廠標準;或應完成工廠登記者未完成登記。
五、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,化粧品製造場所未符合化粧品優 良製造準則。 前二項獎金,由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。
第 五 條 依前條規定發給檢舉人之獎金,依其檢舉內容所為之處分經廢止、 撤銷,且非檢舉不實所致者,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得不向檢舉人 請求返還。
第 六 條 檢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予獎勵: 一、匿名或姓名、身分文件虛偽不實。 二、無具體內容。 三、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已發覺違反本法規定之案件。
第 七 條 二人以上聯名檢舉之案件,其獎金由全體檢舉人具領。二人以上分 別檢舉案件而有相同部分者,其獎金發給最先檢舉者;無法分別先後時, 平均發給之。
第 八 條 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對於第二條第一項文件、資料,或其他文書、 圖畫、消息、相貌及足資辨別檢舉人之物品,應予保密;有洩密者,應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、刑法或其他法律處罰或懲處。 對於檢舉人之檢舉書、筆錄或其他資料,應以密件保存,並禁止第 三人閱覽或抄錄。
第 九 條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安全,於必要時得洽請警察機關提供保護。 檢舉人因檢舉案件而有受威脅、恐嚇或其他危害安全之行為或有發 生之虞者,主管機關應洽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。
第 十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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