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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 0990260337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8 條;並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醫療法(以下稱本法)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。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(以下稱網路資訊),指醫療機構透過網際網路,
提供之該機構醫療相關資訊。前項資訊之內容,除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外,
得包括有關該醫療機構之一般資料及人員、設施、服務內容、預約服務、查詢或
聯絡方式、醫療或健康知識等資訊。 第 3 條 醫療機構提供網路資訊,應將其網域名稱或網址及網頁內主要可供點閱之項目,
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;異動時亦同。前項網路資訊內容,
除其他醫事法令另有規定外,不得登載其他業者或非同一醫療體系之醫療機構資訊
。第一項備查之方式,得以電子郵件為之。
第 4 條 前條網路資訊之首頁,應以明顯文字,聲明禁止任何網際網路服務業者
轉錄其網路資訊之內容供人點閱。
但以網路搜尋或超連結方式,進入醫療機構之網址(域)直接點閱者,不在此限。
第 5 條 醫療機構除第三條所定之網址(域)外,不得以其他網路工具提供網路資訊。
但依病人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,寄送第二條所定可登載範圍之資訊,
且非以招徠醫療業務為意旨或目的者,不在此限。
第 6 條 網路資訊內容,應由醫療機構負責其正確性,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無法積極證明其為真實之內容。
第 7 條 網路資訊所載之醫療或健康知識,應標示製作或更新日期,並加註內容來源或主要科學文獻依據。
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。
這個辦法告訴我們幾件事:
第一:以後醫療機構最好不要用自己的名義做網站。
第二:將來部落客的試用文和置入行銷文會變成官方指定作法。
第三:電子報又重新流行。
第四:以後不會看到一些耍白痴的診所院長,除了不斷的在噗浪上跟網友說早安,什麼也不會。
第五:八月以後,可以用力檢舉賺獎金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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藥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
行政院衛生署令 2009年12月31日(補登)衛署藥字第0980302525號
訂定「藥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」。
附「藥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」
署 長 楊志良
藥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
第 一 條本辦法依藥師法(以下稱本法)第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訂定之。
第 二 條藥師申請執業登記,應檢具文件如下:
一、申請書。
二、藥師證書正本及其影本一份(正本驗畢後發還)。
三、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一份。
四、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。
五、執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。
六、執業所在地藥師公會會員證明文件。
七、繼續教育證明文件。
前項申請,經審查通過,由執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發給執業執照(以下稱執照)。
第 三 條藥師辦理執照更新,應於執照效期屆至日前三個月內,檢具下列文件,向執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:
一、申請書。
二、原領執業執照。
三、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。
四、最近六年內接受繼續教育達一百五十點之證明文件。
第 四 條本辦法施行日前領有執照,且其後連續執業或雖因執業異動致中斷執業未達一個月者,以本辦法施行日為每六年應辦理執照更新之起算日。
前項因執業異動致中斷執業一個月以上者,以再行執業日為每六年應辦理執照更新之起算日。
執照之效期自前二項起算日起六年,地方主管機關應載明於執照上。
第 五 條首次申請執業之藥師,其藥師考試及格未逾五年者,得免檢具繼續教育證明文件;逾五年者,應檢具申請日前一年內接受繼續教育二十五點以上之證明文件。
藥師因執業異動,致中斷執業一個月以上者,於再行執業時,準用前項之規定。
第 六 條藥師執照因滅失或損壞申請補發、換發,應檢具下列文件,向執業所在地主管機關辦理:
一、申請書。
二、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。
三、切結書或已損壞之原執照。
前項補發、換發之執照,其效期與原發執照同。
第 七 條藥師於執照效期內,因辦理異動登記致換領執照時,其效期與原執照同。
第 八 條得採認為本法第七條第二項所定藥師執業應接受之繼續教育,其課程內容如下:
一、衛生及消費者保護相關法規。
二、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、優良藥事執業及藥品、藥歷管理。
三、藥事倫理、性別議題與人文社會學及感染控制有關課程。
四、特定人口群之調劑與用藥諮詢。
五、用藥安全防護、監測、管理及藥害救濟。
六、藥品調劑與用藥諮詢。
七、病人用藥教育。
八、藥物資訊與資訊科技應用。
九、中藥、化粧品、健康食品、特殊營養食品有關課程。
十、藥物研發、製造及藥物經濟有關課程。
十一、其他與醫療藥事保健有關課程。
第 九 條各機關(構)、團體辦理繼續教育(以下稱辦理機構),應檢具課程名稱、時數、內容摘要、講師學經歷等資料,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認定。
辦理機構應於辦理繼續教育後七日內,檢具學員名冊,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錄,並發給積點證明文件。
前二項審查認定及登錄業務,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。
第 十 條繼續教育以積點計,其規定如下:
一、面授、實習課程,每小時以一點計;授課人員,每小時以五點計。
二、參加有公開徵求論文及具審稿機制之年會、學術研討會或國際學術研討會,每小時以二點計;發表口頭論文第一作者每篇以三點計、壁報論文第一作者、其他作者每篇分別以三點、一點計;特別演講或教育演講人員,每次以十點計。
三、參加有公開徵求論文及具審稿機制之學術研討會,每小時以一點計;發表論文、壁報之第一作者、其他作者每篇分別以二點、一點計;特別演講或教育演講人員,每次以三點計。
四、參加經醫院評鑑合格之醫院或醫藥院校特別演講、教學醫院臨床討論或專題演講,每小時以一點計;報告或演講人員,每次以三點計。
五、參加網路繼續教育者,每次(小時)以一點計。
六、參加藥事、藥學相關雜誌通訊課程者,每次(小時)以二點計。
七、在國內外藥事、藥學具審稿機制之相關雜誌發表有關藥事、藥學原著論文者,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每篇以十六點計,第二作者、其他作者每篇分別以六點、二點計;發表其他類論文者,積點數減半。
八、在國內外大學或研究所進修專業相關課程者,每學分以五點計。
九、衛生教育推廣講授者,每次以一點計。
十、在國外執業或開業者,每年以三十點計。
十一、至國內外藥事、藥學專業研究機構短期進修者(累計一週內),每日以二點計;長期進修者(累計一週以上),每週以五點計。
於離島地區執業者,參加前項有關在國外開業或執業以外之繼續教育,其積點一點得以二點計;於偏遠地區執業者,其積點一點得以一點五點計。
第 十一 條繼續教育之積點屬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面授、實習課程者,不得低於繼續教育總積點數百分之六十,屬其他各款者,任一單項不得高於百分之二十。
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
2010-01-05-藥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-(016-002),也就是說民國今年一月開始,就算不執業的人也要乖乖繼續教育了,為何又要圖利這些辦繼續教育的人呢?政府真是生雞蛋無,放雞屎有!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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